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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网络 时间:2012年11月30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七日

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优质股权投资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我省聚集,建立和完善我省股权投资体系,规范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加快发展股权投资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方式开展投资,以引导社会资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并通过政府的引导和调节作用,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服务云南“两强一堡”建设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为独立事业法人。引导基金总规模为1亿元,5年分期到位,由省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重大事项政府决策、基金参股不控股、项目选择市场化、日常管理专业化、资金使用透明化和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努力实现所扶持股权投资企业的市场化运作与政府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有效结合。

第五条 省金融办对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 引导基金投资对象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企业,重点以参股方式引导发起设立一支综合性的股权投资基金,并根据发展需要,按照有关决策程序审批后,可发起设立新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七条 引导基金确定合作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是在国内外市场上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较强、管理经验成熟、各项资源丰富,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的股权投资企业。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外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三章 引导基金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省金融办主要领导任主任,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主任,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财政厅、审计厅、国资委等部门负责人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为成员。

第十条 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的资金筹集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三)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章程,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引导基金投资管理、风险控制、收益分配、退出机制和绩效考核等制度;

(四)监督指导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与引导基金投资和发展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决策。

第十一条 管委会下设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委会主任由管委会副主任担任,成员由省金融办、财政厅和股权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股权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人员不得作为成员参与评审。 评委会1/2以上成员投票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管委会的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为省金融办下属的独立事业法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参股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等发展方案;

(二)向参股的股权投资企业派驻经管委会认可的董事、监事人选;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的股权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三)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报经管委会批准后,负责实施股权退出工作;

(四)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作情况,定期向管委会汇报,并对审计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五)分析评价引导基金的投资效果,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风险管理和控制,每季度向省财政厅和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运行的分析评价报告和相应的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统计报表;

(六)建立拟投资项目库,向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推荐投资项目;

(七)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合理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银行机构托管引导基金,报经管委会批准后,与托管银行签订基金托管协议,妥善保管基金账户。托管银行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专用账户资金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引导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管委会批准,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成立后前4年从引导基金资本金总额中提取不高于资本金总额1%的资金作为年度管理费,所提取的管理费待引导基金产生收益后予以弥补,以确保引导基金资本金的保值增值,第4年及以后年度管理费从引导基金收益中提取。 引导基金管理费专项用于弥补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运作成本,管委会、评委会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办公支出、人员工资支出、办公设备购置和投资所需的咨询、调研、评估、论证等有关管理支出。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十六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股权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和吸引社会资本在云南发起设立新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参股:

(一)实收资本(或者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且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项目资金不低于70%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无违法记录;

(四)管理团队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

(五)符合管委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引导基金对单个股权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股权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者出资额)的10%。引导基金不能成为控股股东。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期限应当不超过5年。在参股的股权投资企业营运正常且业绩稳定后,应当选择适当时机将所持有的股份退出。退出方式主要包括: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股权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参股的股权投资企业日常管理,不担任所参股的公司型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引导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股权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股权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四)股权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与引导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同时到位,参股的股权投资企业未按照约定的投资方向及比例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股权投资企业承诺按照本办法及股权投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投资运作。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一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股权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企业或者项目,引导基金与股权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或者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第二十三条 被跟进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现金方式对企业进行投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被跟进股权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不高于被跟进股权投资企业的最高投资价格,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且对1个项目只能进行1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在报经管委会同意并确认股权投资企业已全部出资后,方可按照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共同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退出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采取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应当在5年内退出。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与被跟进股权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应当明确:被跟进股权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被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清偿权在被跟进股权投资企业之前。

第六章 引导基金收益分配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可以进行分配。引导基金投资收益在补足本金的基础上, 部分投资收益用于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支出,其余部分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情况确定。引导基金投入,3年以内的,股权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3年以上(含3年)的,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复利)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存续期为10年至15年。引导基金终止后,引导基金资本金总额及剩余收益全部归还财政。

第七章 监督与考评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省财政厅和省金融办牵头建立制定绩效考核制度和绩效考评办法,省审计厅配合,对引导基金实施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考评,作为落实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依据,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引导基金章程,明确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1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