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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辽宁省财政厅 时间:2015年05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创新和改进财政资金分配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倍数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本级各项专项资金中可用于实施股权投资管理的资金(以下简称“股权投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投资,是指资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股份的行为。
  第四条 股权投资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辽宁区域内,信誉良好、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的各类所有制企业,也可作为创投引导资金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
  第五条 股权投资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六条 股权投资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向我省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需要政府扶持的相关产业,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推进全省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
  (二)专业管理,市场运作。通过委托省内专业机构对省财政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充分利用受托管理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经验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实施股权投资,按照效率优先的原则,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
  (三)循环使用,滚动支持。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适时退出获得合理回报实现财政资金良性循环和保值增值。股权投资资金投资收益原则上用于产业发展的再投入,实现财政资金的长期、可持续支持,充分发挥引导放大效应。
  (四)加强监管,提高绩效。加强财政资金监管和投资项目管理,及时开展绩效评价和跟踪问效。加强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明确受托管理机构责任与义务,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股权投资资金的设立、比例和投资方式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筛选符合股权投资要求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确定用于股权投资的资金规模,落实资金来源,选定受托管理机构,启动股权投资工作。
  第八条 股权投资资金委托专业股权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
  (2)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健全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
  (3)具备丰富的资本运营经验和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经协商可向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等)。
  (4)具备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第九条 省财政支持工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创新等专项资金可部分实施股权投资。
  第十条 股权投资资金投资参股期限原则上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份原则上不超过其总股本的30%(且不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资金可通过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直接投资,也可以通过参股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股权投资企业实施投资。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资金参股项目(或公司)的各方出资、资产等需由列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范围内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财政资金占股比例、股权价值、退出价格等。

                                                  第三章 股权投资管理主体及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省政府是股权投资资金的出资主体,依法享有资金所有者的各项权益,授权省财政厅、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股权投资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筹集和拨付,监管股权投资资金,监督投资收益上缴。
  第十五条 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确定的股权投资资金年度预算,制定股权投资资金项目年度安排计划,牵头组织落实股权投资项目,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实行股权投资,会同省财政厅督促受托管理机构建立市场化运作风险规避机制和退出机制,组织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是股权投资资金形成股权的受托持有和经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股权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对受托资金实行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市场化运作机制、风险规避机制和退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收回资金和上缴收益,确保股权投资资金保值增值。

                                                   第四章 股权投资资金管理及运作方式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主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股权投资管理:
  (一)发布指南。省直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时一并提出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的申报要求、支持条件、筛选程序等。结合实际也可针对实施股权投资的资金单独发布申报指南。
  (二)项目评审。省直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科学评审、择优选取。
  (三)独立调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省直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将入围的股权投资项目交由受托管理机构聘请法律、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中介开展尽职调查、实地考察、可行性分析、投资方案谈判等,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尽职调查报告及投资方案建议。
  (四)下达投资计划。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报告、投资方案建议等,省直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确定股权投资项目,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投资计划,省财政厅按程序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
  (五)具体实施。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投资计划、投资方案等与被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实施股权投资和管理。

                                                   第五章 投资退出、费用支付及收益管理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项目达到投资年限或符合约定的退出条件,应适时通过企业上市、股权转让以及清算等方式依法退出。受托管理机构在退出前,应就退出时机、方式和价格等有关事项向省直行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提出退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资金退出,其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按照当时市值确定;资金退出时,除按约定价格退出的以外,省财政厅应聘请符合资质的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对所持股权进行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重要参考;股权投资项目企业如发生破产清算,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每年按照受托股权投资资金向被投企业投入资金的管理和绩效情况,支付受托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管理费从投资收益中解决,不足部分从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项目退出时,对股权投资资金增值且已上缴增值收益的项目,提取增值收益的10%-20%作为对受托管理机构的奖励。
  以原始投资额为基数,增值收益不足10%的,提取项目增值收益的10%;增值收益每增长10%,在提取项目增值收益10%的基础上增加1%,奖励上限为项目增值收益的20%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股权投资资金形成的收益,除经省财政厅核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外,本金和剩余收益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上缴省财政,纳入国有资本收益管理。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对股权投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资金合作发起股权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股权投资资金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
  第二十五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股权投资企业事先可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股权投资资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最大限度控制资金风险。
  第二十六条 实施投资后,受托管理机构可结合实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派出董事和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适当参与被投资企业管理,定期收集、分析企业的经营和财务信息,建立风险预警体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不断提升资本运作能力,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依法规范经营,保证资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须定期向省财政厅、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企业财务报告;
  (二)项目企业年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年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参股项目股权投资资金年度收益处置建议方案。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股权投资资金管理收益的20%提取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统筹用于弥补股权投资资金投资亏损,并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年度盈亏核算。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发生挤占、挪用股权投资资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直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0号)规定,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股权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受托管理机构业绩奖励以及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省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