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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财政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来源:沈阳市政府办公厅 时间:2014年06月30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财政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政发〔2013〕45号
    稿源: 市政府办公厅  2013-10-29 14:29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沈阳市财政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和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入与管理,通过专项资金的循环使用、滚动支持,放大财政资金倍数效应,吸引各类社会资金共同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对优化资源配置、转变发展方式、推动地区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全力支持市财政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工作,坚持市场化取向,提升风险意识,确保财政投入保值增值,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最大化。各职能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对财政资金运营主体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财政专项资金股权投资有序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9日

 

沈阳市财政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投入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668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各类专项资金安排中可用于实施股权投资管理的资金(以下简称股权投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投资,是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股份的行为。

  第四条 股权投资资金应遵循“政府引导、多元投资、专业管理、市场运作、良性循环、滚动使用”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向我市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示范、放大效应,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依法享有股权投资资金所有者的各项权益,责成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条 股权投资资金安排使用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行业政策执行,牵头组织落实投资项目,提报投资项目资金需求,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实施股权投资。

  第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托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营和资金管理,会同市财政部门建立受托管理机构考核制度,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督促资金收回和收益上缴,组织实施绩效考评。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股权投资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筹集和拨付,监管股权投资资金,监督投资收益上缴。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是股权投资资金形成股权的受托持有和经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股权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对受托资金实行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市场化运作机制、风险规避机制和退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收回资金和上缴收益,确保股权投资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选定股权投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报市政府批准。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已备案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属国有独资投资公司。

  (二)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健全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资本运营经验。

  (三)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3年以上,具备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可向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

  (四)具备完善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五)能够有效执行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股权投资资金设立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和市政府确定事项,市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所在地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确定股权投资方向、资金规模,落实资金来源,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启动股权投资工作。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股权投资资金的投资方向、出资结构等指导性要求,起草投资方案和章程,报送市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市财政部门将股权投资资金通过市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注入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证券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股权投资资金托管银行。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股权投资资金的管理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专账核算。

  第四章 投资方式和比例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资金投资方式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一)直接投资是指投资并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行为。

  (二)间接投资是指受托管理机构与股权(创业)投资机构(包括各类投资机构、企业、境内外投资者及管理团队等)、区县(市)政府合作发起股权(创业)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资金直接投资单体项目不超过股权投资资金总额的20%,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比例不超过30%(对科技型企业的投资不超过其总股本的4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

  特殊事项须一事一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资金间接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但合作发起后的新股权(创业)投资企业对外投资,须按上述比例执行。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资金投资项目1000万元以下的,由受托管理机构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项目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受托管理机构需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投资程序

  第二十条 直接投资程序如下:

  (一)组织项目。市行业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政府、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可实施直接投资的项目,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投资项目名单。

  (二)独立调查。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投资项目名单履行尽职调查、实地考察、可行性分析、投资方案谈判、专家评审等程序,提出尽职调查报告及投资方案。

  (三)投资决策。受托管理机构的投资方案经董(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决策后,形成投资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四)具体实施。根据经审批备案的投资计划,受托管理机构实施股权投资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间接投资程序如下:

  (一)合作发起股权(创业)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合作发起股权(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导向、出资结构等指导性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制定股权(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方案和章程,落实资金。

  (二)报批方案。受托管理机构将经董(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决策后的方案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送市行业主管部门。

  (三)专家评审。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股权(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方案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由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股权(创业)投资领域专家及中介机构代表组成(人数为单数)。

  (四)方案审批。市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股权(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方案出具审核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五)注册备案。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签订相关协议,注册成立股权(创业)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投资退出和收益上缴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10年。股权投资资金投资项目须具备明确的退出条件和方式,达到一定年限或约定投资条件,应适时通过企业上市、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回购和清算等方式依法退出。受托管理机构在退出前,应就退出时机、方式和价格等有关事项向市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相关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资金退出,其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按照当时市值确定。

  对于经市政府批准的有政策性扶持要求的股权投资项目,股权投资资金3年内(含3年)退出的,其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转让时同期国债利率相应倍数计算利息之和确定(1年为国债利率的0.5倍,2年为国债利率,3年为国债利率的1.5倍)。超过3年退出的,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按照当时市值确定转让价格。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资金应在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股权投资资金可以适时退出;

  (二)发起设立股权(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股权投资资金退出。

  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资金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收益实现后10日内上缴国库。原则上滚动使用,必要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统筹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受托股权投资资金向被投企业投入的实际发生额和实际占用天数,每年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1%管理费,管理费从投资收益中解决,不足部分报市政府审批后从相应的专项资金中安排。对受托管理机构合作发起的新股权(创业)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发生的管理费,由新股权(创业)投资企业支付,市财政等部门不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资金合作发起股权(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股权投资资金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股权(创业)投资企业事先可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股权投资资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最大限度控制资金风险。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取得的股权投资资金管理报酬的20%,提取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优先用于弥补股权投资资金投资亏损,并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年度盈亏核算。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不断提升资本运作能力,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依法规范经营,保证国有资金运行安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企业经营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托管理机构股权投资资金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一)项目退出时,对股权投资资金增值且已上缴增值收益的项目,提取增值收益的10%-20%作为对受托管理机构的奖励。

  以原始投资额为基数,增值收益不足10%的,提取项目增值收益的10%;增值收益每增长10%,在提取项目增值收益10%的基础上增加1%,奖励上限为项目增值收益的20%。

  (二)项目退出未实现保值的,由受托管理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弥补。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按月向有关部门报告股权投资资金运营情况,每年年初将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说明书和项目年度进展情况报告、重大投资事项分析报告等一并报送市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相关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股权投资资金运营情况及绩效评价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发生挤占、挪用股权投资资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