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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来源:辽宁省发展改革委 时间:2014年06月30日

辽宁省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作者:赵银伟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03月12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相关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用于投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是指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和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司制和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不允许采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形式。

第四条 在辽宁省境内,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备案后注册登记制度。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对辽宁省境内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责任。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和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各市发展改革部门为辖区内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行业主管和协助备案部门。

第五条 省及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备案文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负责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工商年检和登记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凭省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备案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备案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每个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应当以货币方式出资。

(二)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者(合伙人)数量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200个;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50个;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数量不得超过50个。普通合伙企业人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有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具有内部风险控制能力,具有完善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有至少3名具有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四)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第八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运作管理应采取委托管理方式,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方式,也可以采取自我管理方式。

本款所称委托管理方式,系指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作为委托方,将其资产委托给其他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或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接受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或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统称受托管理机构。

本款所称自我管理方式,系指股权投资基金企业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管理其资产。

第九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备案申请书。

(三)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

(四)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五)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六)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七)关于股权投资基金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八)实行自我管理的,提交股权投资基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九)实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注册登记后补交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同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其中,受托管理机构为省内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应提交受托管理机构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托管理机构为省外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将受托管理机构附带备案。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条第(二)至(九)项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签署的《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和《风险提示书》

第十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备案申请书。

(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

(五)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六)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七)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条第(二)至(七)项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委托省外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将受托管理机构附带备案。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承诺出资协议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五)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说明。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的附带备案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托管协议。

(二)业绩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附带备案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和经办人员资质证明;

(三)企业业绩说明。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疑义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备案复函,并通过网站公告。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资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资询服务。

第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就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备案和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相互通报。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中介机构变更。

(四)清算与解散。

第十九条 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备案年审制度。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年度业务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股权投资基金托管银行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对备案年审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取消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对运作不规范且6个月内没有改正的、年审不合格被取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规范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托管银行,取消其托管业务资质。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协会,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教育培训活动,提升股权投资管理人员的合规经营意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